关于兴尔泰, 宁夏乔生彪们谓鹿为马实操

据悉,2014年11月5日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厂建设《总承包...

据悉,2014年11月5日宁夏兴尔泰兴达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恒力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厂建设《总承包合同》(EPC合同),把设计、施工、机械设备采购、安装、员工技术培训5个合同签订在一个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以“交钥匙”的形式将新建电厂的建设工程总承包给恒力公司,恒力公司又将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山东冠鲁置业有限公司,将机械设备的安装工程分包给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将机组的调试工作分包给山东济宁晨光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兴尔泰公司委托山东恒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电厂建设工程实施工程监理工作。

根据EPC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安装合同、技术培训合同等5个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总价款4.46亿元,除2.23亿元进度款支付外,另外2.23亿元由恒力公司以项目融资的方式筹措,在最后一台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结束日后10日内开始,由兴尔泰公司分四次向恒力公司支付完毕。

恒力公司2.23亿元融资款支付的惟一条件是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结束,据此规定,恒力公司将土建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机械设备的安装,经宁夏特检院检测合格后即可开机调试,合格后即可申请兴尔泰公司成立启动验收委员会和试运指挥部进行机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试运的最后一道工序就是机组不停机地连续满负荷运行168小时(通过连续满负荷地运行7天时间),这就是对整个发电系统试运验收合格,可以交付生产单位进行6个月的试生产(性能试验),之后,就可以进行整个电厂建设项目的综合竣工验收。

由于恒力公司为了赶工期等原因,在厂房建设尚未完工,更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形下,违反《建筑法》第61条等规定,违法违规一边建设厂房,一边进行机械设备的安装;又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5条等规定,机械设备未经宁夏特检院检测报告合格,就违规开机调试,调试2年多时间始终冲不到168小时满负荷,就开始了伪造证据的诉讼这就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643号民事二审案和(2022)宁民申1832号民事再审申请案,得到乔生彪院长的支持

从一审到二审、再审,法官根本不听兴尔泰公司主张的本案3个核心事实:(1)本案的付款条件就是2台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这是要式法律行为,只要当事人拿出机组通过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的书面证据,案件就可尘埃落定,案结事了(2)EPC合同是一个集合合同,将5个合同关系签订在一个总包合同中,恒力公司仅举证安装承揽合同的证据,对设计合同、土建施工合同、行纪采购合同、安装承揽合同以及员工技术培训合同的全面履行的证据,只字不提,如果把安装承揽合同履行证据拿掉,本案即没有证据可用。兴尔泰公司对之进行主张、举证、抗辩,法官院长乔生彪均不予理会。(3)4.46亿元是5个合同的总价款,不是土建施工合同或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土建合同的“工程价款”只有9千多万,安装合同的“工程价款”仅有2千多万元,不能把EPC合同4.46亿元总价款审判成土建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也不能把它审判成安装承揽合同工程的“工程价款”纠纷案。

原审判决摒弃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无视整套机组168小时满负荷试运合格、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等属要式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用逆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拿2019年2月20日“验收意见”空白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倒推土建工程中隐蔽工程“竣工验收”,再倒推土建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再倒推设计合同“质量合格”,云云。为实现倒推目的,故意把属于建设工程纠纷类的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和不属于建设工程类的安装承揽工程的竣工验收混淆在一起,故意把整套启动168小时带负荷调试和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混淆在一起,故意把2台机组的生产移交和整个项目经综合竣工验收后的竣工移交混淆在一起,混淆是非。

如果EPC合同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项下的核心争议事实就一个,即,2台机组是否通过“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通过了就付款,没通过就驳回付款诉求,就这么简单!哪有什么疑难复杂的事实法律问题

一审原告恒力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成,兴尔泰公司应当支付约定款项2.23亿元,就应当举证证明2台机组通过“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这一标的事实存在!《规程》第3.4.3.4条第2款第11项“满负荷试运结束条件已经多方检查确认签证、总指挥批准。”据此,2台机组连续满负荷试运168小时结束,这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只能用“多方”书面“签证”,“总指挥”书面“批准”这一要式来表现与证明,即,只能用各方签证的、总指挥签字的书面证据来证明。

如果是一个公正的法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则,就必须由恒力公司举证启动验收委员会成员共同签署的“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结束”的书面文件这样合法、公正,各方当事人心服口服!如果真的履行了该要式法律行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任何一个案件当事人,就能拿出合同约定的这个要式法律行为的书面证据除非从未履行过该要式法律行为,当然就拿不出来。本案的审理情况是,没有2台机组通过“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的“签证”与“批准”这一书面文件,甚至连个“满负荷试运168小时”或“满负荷试运7天”或“满负荷试运1周”的描述都没有,法官硬要找出能够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2台机组通过“整套启动168小时满负荷试运”的“事实”,硬要判决2台机组连续满负荷运行168小时的“事实”存在。显然法官不是在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是“为了完成某一特殊任务”靠推测来审判,这样显然是不公正的!

如果合同无效,法官就根据双方返还的对象、范围,基于纠纷一次性审理的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可以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与合同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但是,如果双方返还对象、范围争议较大,难以确定,就告知当事人另案诉讼寻得解决,这是法律和九民纪要的民事司法政策规定的核心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643号民事二审案和(2022)宁民申1832号民事再审申请案,完全不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之后,不考虑当事人是否提出参照“工程价款”折价返还的主张,直接代替当事人主张,把5个合同的总价款,判决成安装合同或施工合同的总价款,合同约定的2千多万元的安装工程“工程价款”,判决出2.23亿元的“工程价款”!更不考虑施工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可以把安装承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拿来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这是宁夏高院能在法律规定之外,臆测自一套裁判规则

法律与人性在社会中的不可或缺性。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权时,必须重证据,重事实。也就是我们经常讲的要用证据和事实说话,离开了必要的证据和事实,就无法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证据和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石“遵守法律,尊重事实,公正执法,忠于职责”不仅是对执法者的最基本要求,也是新时代法制建设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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